民小编说爱玩是孩子的天性,可学校里的很多安全事故都是学生“玩”出来的。作为教育机构,无法避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法律上到底是如何界定这类责任的?学校如何加强防范,减少事故的发生?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普法”啦。
韩某某与孟某某是某县实验小学一年级(2)班的同学。韩某某生于2006年9月,孟某某生于2006年4月。2014年5月28日14时10分,原告韩某某所在班级体育老师领学生到操场上体育课,在下楼过程中,孟某某因注意力不集中一脚踩空楼梯台阶摔倒,摔倒过程中不慎撞倒了韩某某,导致韩某某的门牙磕断半颗。
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生296.70元的检查费用,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后来韩某某先后去吉林省人民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司法鉴定,花费医疗费250.8元,交通费1130元,住宿费170元,经鉴定牙齿修复费需要13700元。原告父母与被告孟某某的父母和某县实验小学经过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一纸诉状将三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侵犯。韩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某县实验小学学习期间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某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对韩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孟某某因为行为疏忽大意给韩某某造成损失,具有一定的过失,其监护人即孟某某的父母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所谓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一,具有特定的责任主体,即责任主体是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聋哑学校、技术学校、职业学校等在内的教育机构,这些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学习、生活环境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并且对学生负有特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第二,具有特定的保护对象,即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主要保护的是在上述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具有特定的时空范围,即教育机构责任必须发生在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组织、管理下学习、生活的时空范围之内,这种学习、生活时空范围的界定区分了家长负责的范围和教育机构负责的范围;第四,具有多样化的责任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的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类型,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时的教育机构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时的教育机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校外第三人的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本案中教育机构的责任类型就属于第一种责任类型,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韩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取决于一个理论问题的解决,即教育机构和学生之间关系性质的界定。这个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以及应该将其纳入何种法律调整的范围。关于教育机构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性质,在学界中存在几种看法:一是行政关系说,即教育机构和学生之间是一种行政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间民事合同关系;二是监护关系说,即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监护职责就转移给了学校等教育机构;三是教育、管理关系说,即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社会职责,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以实现保障学生健康成长的教育目的,当学校等教育机构由于懈怠、疏忽违反该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学生损害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教育机构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定位于教育、管理关系说,这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到40条采纳的观点。根据教育、管理关系说,教育机构并非行政机构,也非委托监护人,只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社会责任的机构,所以当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伤害的,教育机构不应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只能对因为自己的过错而给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韩某某不足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法律直接推定为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当然如果教育机构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其主观上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应该参考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义务和职责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进行认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学校上体育课过程中,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学生安全上下楼梯等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法律术语,指二人以上行为人施行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编者注)中,各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孟某某下楼梯时由于疏忽大意踏空台阶摔倒致使韩某某门牙撞断,孟某某具有一定的过失,其行为对韩某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程度的“原因力”(法学理论术语,指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多个可能的原因存在时,各个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上各自的作用大小。编者注),法院综合考虑分配孟某某的父母承担20%的责任是合理的。为了预防和解决校园侵权纠纷,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教育机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校园安全防范机制: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校园侵权纠纷案件中,案件的解决关键在于能否收集到有利的证据。这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是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因此能否搜集到证明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证据就成为案件输赢的关键。司法实践中,许多教育机构由于无法提供有利证据而败诉,因此教育机构要将日常教育教学中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以特定的载体固定下来,比如校园、教室、楼道要安装电子探头,各种安全活动要形成文字笔录或者视听资料,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段要张贴警示标语等。 要确保校园安全,关键问题在于通过加强安全教育增强校园安全意识和提升学生防范自保能力,使教育机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为此,一方面要求教师在日常教育教学中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考核,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各种途径开展丰富多彩的学生安全教育活动。比如,可以举行消防、防震演习,开展安全知识征文、讲座和知识竞赛等。通过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活动,使学生学会自我保护、自救、互救的常识和技能,增强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的能力。校园安全管理的重点在于“建章立制”和“责任追究”。首先要根据校园安全形势的发展,建立健全包括门卫值班、巡逻值班、传染病防控、食物中毒、火灾管理、教育教学设施检查、体育活动安全等在内的全方位的安全保卫制度,做到安全制度建设不留死角;其次要建立并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应与班主任、任课教师、后勤教辅人员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职责,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一票否决制。文章来源:《人民教育》杂志2015年第22期文章编辑:任国平微信编辑:董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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